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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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或者企业法人,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群体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和康复教育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商务、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支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五条 对民办社会福利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配备与机构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数与入住的自理服务对象人数比例达到1:10以内,与介助服务对象人数比例达到1:6以内,与介护服务对象人数比例达到1:3以内,与儿童服务对象人数比例达到1:1以内。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应当至少有1名专职营养师。

第七条举办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照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举办经营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照工商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和康复教育服务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不得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三)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四)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机构所有;

(五)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机构设立目的的事项;

(六)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机构财产的分配;

(七)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香港、澳门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省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省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未经依法登记设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名义收住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服务对象。

第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按照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登记地的民政部门提交服务对象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人员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在妥善安置好服务对象后,按照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方能停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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