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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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培养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人才,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新型职业农民是指以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职业,具有较高专业技能、较好的管理经验,收入主要来自农业的农业从业者。包括生产经营型、专业技能型和专业服务型职业农民。

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是指教育培训、认定服务和政策扶持“三位一体”的农民职业化促进活动。

第三条 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坚持政府主导、自愿参加、注重实效、政策扶持的原则。

第四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农业现代化发展体系。建立和完善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督查考核制度和政策保障机制,加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

第五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金融、海洋与渔业、林业、畜牧、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农村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的组织工作,指导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做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相关工作。

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新型职业农民培育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新型职业农民培育。

支持社会组织、专业人士参与新型职业农民培育。

第二章 教育培训

第七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新型职业农民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主体建设,健全以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为依托、各类涉农培训机构参与的多元培育体系。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参与政府组织的新型职业农民培训的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可以参加政府购买服务的新型职业农民培训机构招投标:

(一)农业院校、农业科研院所、职业学校等;

(二)基层农业推广服务机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设立的农民田间学校;

(三)现代农业园区、农业龙头企业设立的实训基地;

(四)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中心;

(五)其他具备涉农培训教育能力的机构。

第十条 市、有关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级建立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师资库,培养技能型、专业型师资队伍,建立科学的师资配置、考核和薪酬制度。

新型职业农民培训教材应当选用适合本土的先进实用、通俗易懂的的国家规划教材。

建立专家咨询评价机制,对培训机构进行培训能力和培训效果评估。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职业教育,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涉农专业,落实国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助学金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政策。支持职业学校通过弹性学制、半农半读等方式开展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对象主要包括:

(一)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农业企业负责人和返乡创业人员等。

(二)家庭承包经营劳动者、贫困家庭劳动者和农业经营主体从业劳动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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