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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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数据和资料,主要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经营管理信息、财务信息、社会评价信息、行政机关监管信息、法院判决和执行信息等。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是指以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提升企业信用水平为目的,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征集、共享、公示和应用企业信用信息,评价企业信用状况,激励守信企业,惩戒失信企业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领导,将信用体系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推进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和应用,完善、落实信用协同监管和联合奖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职责,做好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失信投诉举报等活动。

第七条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自治组织结合各自特点,制定诚信自律规约,建立会员企业信用档案,构建与政府、市场、社会联动的信用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强化契约精神,依法诚信经营,将信用教育作为企业员工培训的重要内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九条 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全省信用信息共享的统一平台。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信用信息工作的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和应用服务等工作。

第十条 各地各部门已建、在建、拟建的相关信息系统应当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全面、完整地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鼓励征信机构建立企业征信系统,依法征集企业在市场交易和社会活动中的信用信息,实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交换共享。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按照约定方式,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应当主动查询使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的企业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用陕西”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根据本领域实际,制定企业信用标准,科学评价企业在本领域内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

(一)对本领域内符合一定条件的信用优良企业,可以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不履行信用承诺的企业,应当作为监督抽查、执法检查和日常巡查的重点,严格监管;

(三)对违法失信情节严重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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