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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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将审查意见报农业部,并通知申请者提交种子样品。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申请者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照品种登记指南要求提交种子样品;未按要求提供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者。

第三章 登记与公告

第十八条 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规定并按规定提交种子样品的,予以登记,颁发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登记证书内容包括:登记编号、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等。

第二十条 农业部将品种登记信息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登记编号、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特征特性、品质、抗性、产量、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等。

登记编号格式为:GPD +作物种类+(年号)+ 2位数字的省份代号+ 4位数字顺序号。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书载明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销售、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条 已登记品种,申请者要求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向原受理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原受理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农业部予以变更并公告,不再提交种子样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推进品种登记平台建设,逐步实行网上办理登记申请与受理,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登记、变更、撤销、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开展品种登记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现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或者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应当提出撤销该品种登记意见报农业部。

农业部撤销品种登记的,应当公告,停止推广;对于登记品种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按照规定将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者在申请品种登记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七条 品种测试、试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种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品种测试、试验资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第二十九条 品种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在登记过程中获知的申请者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登记品种的种子样品或者谋取非法利益。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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