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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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 国防交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重视国防交通建设,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 对在国防交通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国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草拟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规划全国国防交通网络布局,对国家交通建设提出有关国防要求的建议;

(三)拟订全国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为重大军事行动和其他紧急任务组织交通保障;

(四)组织全国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

(五)指导检查国防交通工作,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

(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本地区有关国防交通工作的规定;

(二)规划本地区国防交通网络布局,对本地区交通建设提出有关国防要求的建议,参加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

(三)拟订本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组织国防交通保障队伍,为本地区内的军事行动和其他紧急任务组织交通保障;

(四)负责本地区的国防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的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调用国防交通物资;

(六)组织本地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八)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落实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

(三)制定本系统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指导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本系统的国防交通资产;

(五)组织本系统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指导、检查、监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第九条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在国防交通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加有关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

(三)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本单位的国防交通资产;

(五)负责本单位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省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机关、港务监督机构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实行交通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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