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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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八条 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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