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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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使用培训教材的说明;

(四)培训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五)培训教员的姓名;

(六)考核成绩;

(七)表明已通过培训考核的证据。

第五节 危险品培训机构

第一百零八条 制定和实施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者组织可以设立危险品培训机构。无条件设立危险品培训机构的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委托依本规定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根据委托方制定并经批准、备案或者认可的培训大纲对其人员进行培训。

第一百零九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开展危险品培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报民航局备案: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委托方提供的经批准、备案或者认可的危险品的初训和复训大纲及为委托方设计的培训课程及教材;

(三)具有三名以上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教员;

(四)具有符合教学需要的教学设施和设备。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民航局将危险品培训机构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一百一十条 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不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从事民航相关业务五年以上;

(三)大专以上学历;

(四)通过经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第六类人员的培训,并考核优秀;

(五)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

(六)具备正确理解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规定的英语水平;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其教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教员是本企业的雇员;

(三)从事民航相关业务三年以上;

(四)通过经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第六类人员的培训,并考核优秀;

(五)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并通过评估;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必须且只能在一家培训机构注册,应当至少在二十四个月内进行授课或者参加复训。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为学员建立培训记录,该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三年以上并随时接受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第十章 其他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货运销售代理人、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者财产受到损害。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从事高危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托运人和经营人应当制定保安计划,并及时修订其保安计划,以保持其保安计划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高危危险品是指《技术细则》中规定的有可能在恐怖主义事件中被滥用,可能造成大量伤亡或者大规模破坏等严重后果的危险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内经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应当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有关内容。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将其纳入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并按《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规则》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订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确保该应急救援预案的有效性和实用性。

机场管理机构应将机场危险品的管理和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内容纳入《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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