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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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和跨地区运营的航空服务保障公司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民航局备案,其他企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应当明确适用的情境条件,并根据其性质、特点、影响、应对需要,明确工作原则、组织体系与职责分工、指挥与运行机制,规定预防与应急准备、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善后处理等工作环节的操作程序、相关标准和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在制定应急预案时应当加强与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相关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沟通、协调,确保相关应急预案之间形成良好的衔接。

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编制应急预案的工作指导。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况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预案演练,演练的周期应当在预案中明确规定。

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预案演练应当接受民航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民用机场与民航重要设施的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制定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配备和基础设施建设,采取必要的容灾备份措施。

第二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重要保障系统的安全运行水平,加强运行管理,及时发现影响民用航空安全与正常的不利因素,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可能导致突发事件发生的风险隐患,防止和减少由于民航原因导致的突发事件发生。

第二十二条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建立民航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急处置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民航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民航应急工作培训制度。

第二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民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五条民航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民航应急工作知识宣传普及活动。

第二十六条民航局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科研教学机构组织开展民航应急工作教育、培训活动;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相关企事业单位研究、开发用于民航应急工作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四章 预测与预警

第二十七条民航局建立统一的民航应急工作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和传输有关突发事件信息,并在上、下级之间,相关单位、部门之间实现互联互通,加强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二十八条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对辖区内民用航空活动具有潜在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信息,分析影响民用航空安全与正常的主要因素。

第二十九条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预计突发事件将对民用航空活动构成严重威胁时,应当及时向相关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通报预警信息,并要求下级民航管理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预先做好应对准备。

第三十条民航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收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后,应当针对突发事件的特点、发展趋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民航管理部门收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后,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二)组织对突发事件相关信息进行进一步的收集、分析和评估,预测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危害的严重程度与范围;

(三)向相关机构和人员宣传避免、减轻突发事件危害的常识;

(四)组织、协调相关应急处置人员、机构进入待命状态,动员后备人员、机构做好参加应急处置的准备;

(五)了解应急处置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及相关设施、场所准备情况,做好投入使用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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