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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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修改。草案内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提交本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管理相对人重大切身利益的,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核草案过程中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情形的,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补充修改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八条 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规范性文件而无法按正常程序运行的,草案经审核通过后,可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或者签署。

第三章 监督与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号管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材料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统一登记、编号管理。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媒体公开发布。未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报送备案,具体事项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材料,由法制机构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将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各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人。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由其上一级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处理;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不当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发出修改或者纠正的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不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工作机构的联系,建立备案工作协作制度,定期通报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七条 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归档管理。规范性文件保管期限一般为5年。

第四章 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2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时清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标注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实行尊重事实、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评估规范性文件的下列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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