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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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暂无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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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二)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或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三)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必要协调、论证的;

(四)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不具备可操作性的;

(五)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需要作较大幅度修改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或重新组织起草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对征求意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提出异议的,应当按时限要求将书面意见反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经起草单位主动协调不能解决的问题,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意见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各方的不同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定的规章草案,重新制作起草说明。

第五章 决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以及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不予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印发,并负责在《玉林市人民政府公报》、《玉林日报》及时全文刊登,同时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发布。

《玉林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章文本依法报送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施行期满一年的,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应当将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规章施行期满两年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就规章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查、评价,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补充规定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章起草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提出解释草案,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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