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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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2010﹞第13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罚缴分离规定的;

(二)未事先告知或听证告知的;

(三)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未依法强制执行或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不持证上岗、不亮证执法且拒不改正的;

(五)未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进行处罚的;

(六)未办理罚没许可证或罚没许可证未年检的;

(七)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不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文书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收据的;

(九)未尽妥善管理责任,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十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没有法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在法定时间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理由的;

(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或应当主动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 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十)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五)改变行政强制的对象、条件、方式的;

(六)非紧急情况下违法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七)扩大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的;

(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十)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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