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开发区行政执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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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发区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促进开发区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是指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以下分别简称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新站试验区、合巢经开区)。

第三条 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新站试验区的城市管理机构,在其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内,依照《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的授权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权: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权;

(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权力;

(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权和前第(二)项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四)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

(五)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其他经授权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方面的职权。

第四条 授权开发区实施行政执法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授权执法的具体事项、授权期限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未经批准并公告的,不得实施授权执法。

授权执法的具体事项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受权单位应当在授权的范围、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再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机关、组织、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六条 下列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和新站试验区组织实施:

(一)质量、计量、标准和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二)化妆品、保健品、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类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屋租赁管理、物业管理、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五)教师资格管理、民办教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六)电力设施保护、节约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七)其他依法可以委托的行政处罚权。

下列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合巢经开区组织实施:

(一)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

(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四)其他依法可以委托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权。

第八条 与开发区共建、合作开发、代管等特殊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事项,可以由该特殊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开发区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前款所述区域的行政执法事项存在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

第九条 委托开发区实施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委托执法的具体事项、委托执法期限等进行公告。未经公告的,不得实施委托执法。

委托执法的具体事项需要调整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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