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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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

(一)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须报同级党委讨论决定;

(二)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结合本市实际,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

(五)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规章的备案、解释、修改以及其他与政府规章制定相关的事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的10月1日前向市政府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拟出台的时间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廊坊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廊坊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对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评估,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以及完成时限等。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书面请示,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规章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市政府委托起草规章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组成有部门主管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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