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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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舟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提高规章制定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在全市范围或者特定区域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立足本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制定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暂行规定”、“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章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是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检查、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及时起草规章;

(三)对规章进行审查、协调、修改;

(四)组织规章的清理、备案工作,对规章提出解释、修改、废止的意见;

(五)其他有关规章的业务工作。

第八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项目。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规章制定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全市社会发展和政府管理的需要,也可以自行提出规章制定建议项目。

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提交规章建议稿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该规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制定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三)规章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规定的主要制度;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和初步论证,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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