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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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规章由申请立项的单位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规章,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共同起草,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负责规章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等材料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前,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三)制定依据对照表;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的书面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必要性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三)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起草过程;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0日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合理解决有关意见分歧;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在合法性、合理性上存在重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章的;

(四)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致使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书面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的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意见也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淮安市政府门户网站、淮安市政府法制网站、《淮安日报》等媒体,公布规章送审稿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协调;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本机构的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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