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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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程序,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和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开展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督促、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相关工作。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年度立法计划;

(二)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项目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三)组织起草规范共同行政行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重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

(四)指导、督促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工作;

(五)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六)承办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

(七)组织规章的清理、评估工作;

(八)承办与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立法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就下列事项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有关事项。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权限。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突出地方立法特色,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解决实际问题,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七条 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第九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年度立法计划,包括法规立法计划建议和规章立法计划。

制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于每年7月30日前向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并通过揭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揭阳法制网等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二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拟制定或者修改法规和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

拟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应事前组织立项论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立项论证。

第十三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提交法规和规章草案建议稿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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