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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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法制办报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规章草案送审报告、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查意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起草说明、征求意见情况、立法对照表、听证会笔录或者咨询论证材料、外地有关立法资料等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的法律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八条 在规章草案起草过程中,市法制办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四)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应当退回起草单位,暂缓审查: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上位法或者有关政策即将作出重大调整,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的;

(四)未征求有关部门和行政相对人意见,依法应当举行而未举行立法听证会的;

(五)未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经催告后仍不补正的;

(六)需要暂缓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办应当进行实地调查研究,考察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可以会同起草部门召开由有关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也可以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

(三)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办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经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市法制办应当通过网络等形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有较大分歧的,市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并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或市法制办作规章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市法制办应当根据审议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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