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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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在接到批办意见和相关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补充材料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要求期限内补送。补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方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属于决策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决策程序已依法履行、决策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建议可以进行决策;

(二)不属于决策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建议不决策或者按照规定提请有权机关决策、依法取得授权后决策;

(三)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建议补正或者重新履行相关程序后决策;

(四)决策方案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建议不决策或者进行修改后决策。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向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名称;

(二)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明确提出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合法;

(三)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不合法或者法律风险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根据审查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上级决策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十七条 对违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程序参照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按照职能划分由各自法制机构分别审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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