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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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或在审查阶段发现新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还可以采取民意调查的形式考察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通过各种渠道征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作为审查、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的参考。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单位的协调情况等。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审查汇报,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五条 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原则通过但需作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及时修改,并报请市长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后,形成立法议案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对市人大或其常委会作情况汇报。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政府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政府规章文本应当及时在《宝鸡市人民政府公报》、《宝鸡日报》及“宝鸡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宝鸡市人民政府法制网”登载。必要时,由市政府或指定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六章 备案、评估、修改、废止、解释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实施满一年后,负责实施政府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规章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通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民意调查、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对政府规章的实施绩效、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根据需要对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实施后评估报告认为政府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原起草单位应当按程序进行修改或提请废止。

政府规章实施后评估报告对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提出改进建议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在施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政府规章的建议:

(一)政府规章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发生变化;

(二)政府规章内容与法律、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触;

(三)政府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废止;

(四)政府规章的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其他规章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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