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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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规章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配套规定的起草工作,自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第六章 备案、解释与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五条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法制机构负责。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

第四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机构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七条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请求解释的,由市法制机构研究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四十八条 市法制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后评估工作,评估工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并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规章修改、废止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法规规章替代的;

(三)不适应改革要求的;

(四)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变化的;

(五)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五十二条 《资阳日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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