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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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六)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分送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开发区、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有关组织、专家及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单位、专家接到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讨论,按时反馈书面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开发区、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加盖本单位的印章。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章送审稿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章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包括制定该规章的依据和必要性、审查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和审查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与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规章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公报和《鄂州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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