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行政调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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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在委托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调解。

第三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要保障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必备的调解室、记录设备、办公经费等,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统筹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辅助人员,保证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五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法定职责的行使,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六条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不得拒绝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当事人终止调解的要求。

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解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一)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三)合同纠纷;

(四)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六)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七)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八)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九)电力纠纷、水事纠纷;

(十)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第九条 前条规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调解。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民事纠纷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说明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

最后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视为行政调解受理之日。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由其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2名以上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由1名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决定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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