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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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应提交申请书及下列材料:

(一)驻地方机构负责人、新闻采编人员等的基本情况及其从业资格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驻地方机构人员编制或者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

(三)驻地方机构经费来源的证明;

(四)驻地方机构工作场所的证明;

(五)主管单位同意设立驻地方机构的证明;

(六)报纸出版单位出具报纸刊期的证明;

(七)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出具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

(八)中央重点新闻网站出具国家网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放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驻地方机构名称由新闻单位名称和驻地方机构所在行政区域及单位名称组成。

第十五条 驻地方机构的登记地址、联系方式、负责人、新闻采编人员等发生变更,驻地方机构应当在变更后9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终止其驻地方机构业务活动,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由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6年。

第三章 驻地方机构规范

第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在取得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后30日内派遣新闻采编人员等到驻地方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新闻线索集中管理和统一安排采访制度,规范驻地方机构的新闻采编活动。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驻地方机构人员用工制度,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保障员工的薪酬、社会保障等各项权益。

第二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当确保驻地方机构正常开展工作所需经费,不得向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下达经营创收指标、摊派经营任务、收取管理费等。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驻地方机构人员培训和在职教育制度,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驻地方机构负责人任期、轮岗、审计、约谈、问责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出现违法违规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要撤换驻地方机构负责人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视检查制度,定期开展巡视检查,强化对驻地方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公示驻地方机构及其负责人、新闻采编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以承包、出租、出借、合作等任何形式非法转让驻地方机构的名称、证照、新闻业务等。

第二十七条 驻地方机构应当在批准范围内从事与新闻单位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新闻采编活动。

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广告、出版物发行、开办经营实体等与新闻采编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驻地方机构负责人应当落实国家有关新闻采编的管理规定,对本机构的新闻采编工作全面负责。

驻地方机构应当建立新闻采编工作记录制度、自查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一)编发虚假报道;

(二)有偿新闻、有偿不闻、新闻敲诈等;

(三)利用职务影响和职务便利要求采访、报道对象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做广告、订报刊、提供赞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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