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行政复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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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规定进行审查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审查结束后,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再继续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审查期间,应当将有关中止的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本机关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移交有处理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和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15日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对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确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气象行政复议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气象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将气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气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气象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的材料立卷归档。

对有重大影响的气象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应当将结案报告,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二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气象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改正,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必须执行。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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