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技术监督局

【颁布文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9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颁布时间】:2000-04-24

【执行时间】:2000-04-24

(二)检验、鉴定结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检验结论不一致,且经证明原检验结论错误的,该项检验、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由被申请人承担的检验、鉴定费用,待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被申请人可以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有关的检验机构进行追偿。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复议
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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