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宪法法律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颁布时间】:2014-3-13

【执行时间】:2014-3-13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是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公布施行。最新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全文包括总则、组织听证的机构、人员、听证参加人机其他人员的权利、义务、听证的申请和决定等共六章三十六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条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章 组织听证的机构、人员

第五条 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审理部门负责组织。涉及知识产权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涉及资格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作出资格罚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组织听证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必要时可以另外指定1至4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涉及海关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听证组织机构可以邀请海关有关业务专家担任听证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权:
(一)决定延期、中止听证;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提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主持听证程序并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是否参加听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
(二)是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其回避由举行听证海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其他人员包括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十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听证;
(二)申请或者放弃听证;
(三)申请不公开听证;
(四)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为听证代理人;
(五)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
(六)查阅听证笔录,并且进行修改和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享有与委托人同等的权利,并且履行同等的义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海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简要情况;
(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三)代理权的起止日期;
(四)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委托人提前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听证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海关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并且参加听证的工作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法律依据,并且同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
第十五条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要求证人参加听证,并且在举行听证的1日以前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对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海关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海关应当将其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鉴定。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鉴定人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海关
行政处罚
宪法
本文网址:https://www.lawfaq.cn/law/24-34-1.html

1.本站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所分享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 QQ:2122654 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法律FAQ”:https://www.lawfaq.cn

法律咨询/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