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2014-3-13

【执行时间】:2014-3-13

能够确定具体利害关系人的,应当直接向有关利害关系人制发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海关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样式见附件4),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可以公告告知。

告知利害关系人,应当同时随附申请人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海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纳入海关行政许可审查范围。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海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举行听证。

海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海关在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除当场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且应当制发《延长海关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样式见附件5),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海关审查后报上级海关决定的海关行政许可,下级海关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且于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海关。上级海关应当自收到下级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发相应的决定书,并且加盖本海关印章,注明日期。

依法作出不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海关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撤回海关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 海关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海关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海关印章的下列海关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海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十七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海关行政许可在全关境范围内有效;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海关作出的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注明。

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有期限限制的,海关在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第四节 变更、延续与撤回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取得海关行政许可后,因为拟从事活动的部分内容超过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海关行政许可证件规定的活动范围,或者是发生其他变化需要改变海关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的,可以向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申请变更原海关行政许可。

海关应当将有关海关行政许可的变更条件、变更程序予以公布,便于被许可人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请,并且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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