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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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定工作,促进保险行政立法的程序化和科学化,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中国保监会为行使国务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保监会令形式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一般称为“规定”、“办法”。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称为“规定”。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规章的内容相抵触。

第四条 规章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发布、备案、修改、解释以及废止。

中国保监会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规章制定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业发展与改革的需要,制定年度规章立法计划。

第八条 纳入规章立法计划的立法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立法条件成熟或者具有迫切立法需要的;

(二)公开发布,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

(三)具有较长效力期限,短期内不会频繁修改的;

(四)效力等级要求较高,用一般规范性文件无法有效规范的。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各部门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后,决定是否提出立项建议。

各部门于每年度末按照法制部门的要求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建议,报送法制部门汇总。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及必要性、法律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对现行制度的影响和计划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对各部门规章立项建议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立项建议,法制部门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协商,并说明不将其纳入立法计划的理由。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在对各部门的规章立项建议审核后汇总形成下年度中国保监会规章立法计划,经起草部门和法制部门的分管会领导审签,并报主席批准后实施。

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主办部门以及计划完成时间。

第十二条 对于未纳入当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但有迫切立法需要的立法事项,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向法制部门书面补报规章立项建议。

法制部门应当对起草部门补报的立项建议进行审核,认为确有立项必要的,经起草部门和法制部门的分管会领导审签,并报主席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机关各部门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

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主席或者相关部门分管会领导指定部门起草。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负责对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十五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形式,条文较多的可以区分章节。

第十六条 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依据和目的;

(二)适用范围和相关主体;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法律责任;

(五)解释权;

(六)施行日期。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不得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

新规章取代旧规章的,应当写明拟废止的旧规章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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