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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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民航局接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意见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三十条 航空安保方案经审定后即具有约束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修订

第三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对航空安保方案进行修订,以确保其持续有效:

(一)负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重大威胁或事件的;

(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局可以要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航空安保方案作出紧急修订。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订。

第三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修订的,应当书面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其他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20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五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保存和分发

第三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运营基地至少保存一份完整的航空安保方案,在其每个通航的机场有一份可供随时查阅的航空安保方案或者相关部分。

第三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其通航的机场管理机构提交其航空安保方案的有关部分。

第三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航空安保方案的相关内容分发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相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安保业务关系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安保业务外包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的,应当将方案中与外包安保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文本保存在便于安保工作人员查阅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 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应当对其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第四十条 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第六节 航空安保协议

第四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通航的境内机场、航空配餐、地面服务代理等签订航空安保协议,以便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安保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内容至少包括:

(一)航空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安保要求;

(三)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的代码共享、湿租等协议,应当包含以上内容。

第四十三条 航空安保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便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

第四章 运行安保措施

第一节 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使用的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系统的类型、供应商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应当受到保护,不得被随意对外提供。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相应安保措施,防止旅客信息被窃取或非法泄露。

第四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旅客订座系统应当按规定设置获取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程序。

第二节 办理乘机手续

第四十七条 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行李。

第四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核对加入机组人员的身份证件、工作证件和乘机证明文件,确保人证相符。

第四十九条 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告知其相关安全保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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