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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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守国家和地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建立驯养繁殖物种档案统计制度;

(四)定期向审批机关报告水生野生动物的生长、繁殖、死亡等情况;

(五)不得非法利用其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六)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研、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接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医药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证明;利用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必须具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单位出具的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经营利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售、收购、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或稳定;

(二)不会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

(三)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 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建立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档案;

(四)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运输证》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申请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的,申请人应当向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运输证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凭同意出口批件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凭同意进口批件到入境口岸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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