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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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考评员与考核组的组织管理以及现场考核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4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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