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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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获取必要的外部证据;

(五)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六)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和配合;

(七)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八)其他必要的应对措施。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一节 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文号(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不含此项);

(三)被审计单位名称;

(四)审计项目名称;

(五)内容;

(六)审计机关名称(审计组名称及审计组组长签名);

(七)签发日期(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报告的日期)。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包括被审计人员姓名及所担任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实施的起止时间;

(三)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为基础发表的评价意见;

(五)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

(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七)审计发现的移送处理事项的事实和移送处理意见,但是涉嫌犯罪等不宜让被审计单位知悉的事项除外;

(八)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提出的改进建议。

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经整改的,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审计人员对审计发现问题承担的责任。

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发现的问题,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一并反映。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除符合审计报告的要素和内容要求外,还应当根据专项审计调查目标重点分析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计决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被审计单位书面报告审计决定执行结果等要求;

(四)依法提请政府裁决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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