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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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

第三十条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

县以上邮政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

第五章 邮件的寄递和损失赔偿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常信函,免费寄递,其他军人不得免费寄递信函。义务兵寄递平常信函的监督管理办法由邮电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并正确书写邮政编码,其中,用户交寄信函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邮件封面和邮政业务单式上不得印(写)有或者粘贴与邮件无关的文字或者其他物品;邮资凭证正面不得涂抹、覆盖其他物品;不得使用伪造、仿印、剪割拼补、加工去污的邮资凭证。

第三十三条 禁止寄递或者在邮件内夹带下列物品:

(一)法律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二)反动报刊书籍、宣传品或者淫秽物品;

(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容易腐烂的物品;

(六)各种活的动物;

(七)各种货币;

(八)不适合邮寄条件的物品;

(九)包装不妥,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污染或者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物品。

前款物品,符合邮电部特准交寄规定并确保安全的,可以收寄。

第三十四条 国内限量寄递物品由邮电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禁寄、限寄规定寄递的物品,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其种类、性质、数量等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不予寄递;

(二)通知寄件人限期领回,逾期不领的就地处理;

(三)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造成危害人身安全或者污染、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由寄件人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前款(二)项、(三)项处理所需的费用,由寄件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者,有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

(三)已安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已设立收发室;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应当办妥手续。

第三十七条 邮件的投递方式,除邮电部另有规定外,按下列方式投递:

(一)按址投递

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投递到单位收发室。收发室应当设在楼房的地面层,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的地点。需要上楼投递邮件、报刊的,用户应当与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协商,并按照规定由用户支付特殊服务费。

农村、牧区的邮件,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量的具体情况,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或者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由乡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协商妥交收件人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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