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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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七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四)外汇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当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五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七十六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行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中资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分行营业部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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