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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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停泊在港内的船舶,其两舷可能影响其他船舶、码头或人员上下的出水口必须加盖复罩。

第十八条 船舶的灯光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船上射向航道的强灯光,应予以遮蔽。

第十九条 船舶对装卸操作应提供安全良好的条件,装卸设备应具有合格证书,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船舶进行下列事项,应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

一、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二、试航、试车;

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烧焊(进船厂修理的除外),或者在甲板上明火作业;

五、悬挂彩灯。

第二十一条 船舶熏蒸,应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并应悬挂港口规定的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为了维护港口和船舶的安全,需要在港内的船舶移泊或提前、推迟开航,船舶应遵守港务监督的决定。

第三章 信号和通讯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沿海水域航行、停泊,白天应悬挂船籍国的国旗,进出港口和移泊应加挂船名呼号旗和港口规定的有关信号。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进出港口和锚泊时,应注意港口信号台的呼叫和信号,在使用视觉信号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沿海港口未曾规定的信号,应依照《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内除因航行安全必须外,不得随意鸣放声号。需要试笛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港内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关于外轮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暂行办法》。

第四章 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特别是性能相抵触的货物,不许混装,严禁爆炸物品与发火物、易燃物品装载于同一舱内。

第二十八条 船舶载运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氧化剂、自燃物品、遇水燃烧物品、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酸性腐蚀物品等一级烈性危险货物,应详细列具品名、性质、包装数量和装载位置,并且附具危险货物性质说明书,在预定到达港口三天之前,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申请办理签证,经许可后才可进港、起卸或者过境。出口船舶载运上述危险货物,应在开始装载的三天以前,申请办理签证,经许可后才可装运。

第二十九条 船舶申请签发装运出口危险货物安全装载证明书,应在开始装载三天之前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包装、数量、装载位置(并且附具货物装载图)、中途港和目的港等事项并在港务监督指定的泊位进行装载。

第五章 航道保护

第三十条 船舶航行应遵守航行规定,维护航行秩序,如船舶发生意外事故有沉没危险时,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并尽力采取有效措施,驶离航道,避免妨碍交通和危及其他船舶。如果船舶已经沉没,船方应及时在沉没地点设置临时信号标志。

第三十一条 对沉没在港口或沿海水域的船舶或其他物体的打捞,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沉物管理办法》办理。港务监督可视具体情况,通知沉船沉物所有人限期打捞清除,或立即组织打捞或解体清除,全部责任和费用应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船舶发现或捞获沉、浮物体,应报告或送交港务监督处理,由港务监督酌情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需要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应显示港口规定的信号招用垃圾船(车)。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爱护航道设备和助航标志,如损坏了助航标志、港口建筑或其他设施,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并应负责恢复原状或偿付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第六章 防止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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