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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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和机构配备资产,须办理领用手续;人员调离(退休)等,应当办理资产交还手续。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人员,防止资产非正常损失和浪费。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和浪费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当每年进行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变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的;

(三)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进行资产清查的,由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其他资产清查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清查结果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

(二)罚没或按规定应当上缴的;

(三)因机构变动发生占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

(五)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七)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优先选择调剂方式进行;无法调剂的,可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处置。资产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各部门应当按规定通过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处置资产。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的批复是调整资产、财务账目的凭证。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机构变动,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处理意见,报国管局审核同意后办理处置手续。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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