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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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监督行为,加强财政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维护国家财经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政策、加强财政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监督,提高监督效率。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本部门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由专职监督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专职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监督工作规划;

(二)参与拟定涉及监督职责的财税政策及法律制度;

(三)牵头拟定本部门年度监督计划;

(四)组织实施涉及重大事项的专项监督;

(五)向业务管理机构反馈监督结果及意见;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在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过程中加强日常监督;

(二)配合专职监督机构进行专项监督;

(三)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财政政策;

(四)向专职监督机构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一条 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协调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实施监督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监督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

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对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聘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监督范围和权限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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