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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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空管部门、航空油料和地面服务代理等其他驻场民航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相应的航空安保方案,并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节 信息报告

第一百零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航空安保信息报告制度,发生以下情况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非法干扰事件;

(二)因安保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三)重要威胁信息;

(四)重大空防安全隐患;

(五)其他紧急事件。

上述情况处理完毕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一百一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月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情况:

(一)安保运行情况;

(二)非法干扰行为、扰乱行为及其它违规行为情况;

(三)航空安保方案的执行和修订情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运行中发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管部门等单位的航空安保措施或安保设施不符合法规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管部门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接受国际组织或机构、外国政府部门航空安保审计、评估、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至少20个工作日报告民航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机场管理机构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机场航空安保考察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批准单位。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场安全检查工作,按照有关安全检查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威胁增加时的航空安保措施,按照威胁等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安保应急处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保证实施预案所需的设备、人员、资金等条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预案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内容告知相关单位、人员。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定期演练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包含按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处置预案的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程序,按照本机场所在地区的威胁等级,启动相应级别的航空安保措施。

根据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发布的威胁评估结果,机场管理机构对从高风险机场出发的进港航班旅客及其行李,可以采取必要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接到航空器受到炸弹威胁或劫机威胁的消息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通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关于威胁的情况、对威胁的初步评估以及将采取的措施;

(二)引导航空器在隔离停放区停放;

(三)按照安保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相应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场公安机关、驻场民航单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各自的安保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二十条 民航局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具体威胁,有权发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规定应对措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执行民航局向机场管理机构发布的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后,应当制定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各项措施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没有能力执行安保指令中的措施的,应当在安保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替代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向民航局提交数据、观点或论证,对安保指令提出意见。民航局可以根据收到的意见修改安保指令,但是提交的意见并不改变安保指令的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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