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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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进口水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出口水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八条 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备案: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国、拟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药物的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提供虚假供货证明、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备案号的;

(三)隐瞒重大养殖水产品疫病或者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五)备案养殖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六)养殖规模扩大、使用新药或者新饲料,或者质量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七)一年内没有出口供货的;

(八)逾期未申请备案延续的;

(九)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九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首次因致病性微生物、环境污染物、农兽药残留等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遭到输入国家或者地区退货的;

(二)连续抽检三个报检批次的产品出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

(三)原料来源不清,批次管理混乱的;

(四)一年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同一不符合项达到三次的;

(五)未建立产品追溯制度的。

第五十条 进出口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口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规定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11月6日公布的《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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