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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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事故报告、调查协调、统计分析等具体工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9月1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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