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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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提供船员服务业务,应当与船员签订船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克扣船员用人单位、船员用工单位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

为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履行船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

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以及有关船员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服务的船员取得法定和约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提供相应的支持。

船员发生失踪、死亡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超出《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

(四)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五)为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资质而从事船员服务的机构代办各类船员服务业务;

(六)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 境外船员用人单位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招用中国籍船员,应当通过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船员服务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信息档案,记载服务船员在船员服务期间发生的下列事宜,并保持船员服务信息记载的真实、连续和完整:

(一)船上任职资历;

(二)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违章记录;

(四)劳动合同、船员服务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名册,记载服务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等情况,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管理档案,记载船员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业务开展情况和遵纪守法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名单公布制度,对不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侵害船员合法权益或者不诚实守信的船员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船员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船员服务机构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船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本规定所称“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船船员服务”,是指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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