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文号】:国发[1983]202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  效  性】:失效

【颁布时间】:1983-12-28

【执行时间】:1983-12-28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七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阀门,作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二)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三)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要设置集油容器;

(四)供油、受油双方商定的联系信号,以受方为主,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五)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六)停止作业时,必须关好有关阀门;

(七)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八)油轮应将油类作业情况,准确地记入《油类记录簿》;非油轮应记入《轮机日志》或值班记录簿。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应及时采取清除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到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定区域排放。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九条批准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必须分别符合以下各项规定:

(一)一般情况

1.在批准的区域内;

2.在航行中,瞬时排放率不大于六十公升/海里;

3.污水的含油量不大于十五毫克/升;

4.船上油水分离设备、过滤系统和排油监控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5.在退潮时。

(二)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机舱油污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1、2、4、5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

2.污水含油量不大于一百毫克/升。

(三)一百五十总吨以上油轮的压舱水、洗舱水的排放,除满足上述(一)项之2、4外,还应满足:

1.距最近陆地五十海里以外;

2.每压载航次排油总量,现有油轮不得超过装油总量的一万五千分之一,新油轮不超过装油总量的三万分之一。

第五章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船舶装运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害和放射性的危险货物,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防止发生事故造成危险货物散落或溢漏污染海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进行散装有毒害液态危险货物时,参照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装卸有毒害、含腐蚀或放射性危险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都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货物落水。如发生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及时通告有关单位,采取措施,防止造成重大危害。

第六章 第六章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运有毒害、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含有该物质的洗舱水,必须符合以下各项:

(一)在批准的区域内;

(二)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水深二十五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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