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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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四)产业惯例与产业的发展阶段;

(五)在产量、区域、消费者等方面进行限制的时间和效力范围;

(六)对促进创新和技术推广的影响;

(七)经营者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变化的速度;

(八)与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竞争影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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