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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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或者其他项目审计1个月前,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资料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本充足情况、资产质量、公司治理情况、内部控制情况、盈利情况、流动性和市场风险管理情况等。

外国银行分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财务报告、风险管理、营运控制、合规经营情况和资产质量等。

第七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七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其总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年报。

外国银行分行及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其总行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总行的年报。

第七十五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末前按照中国银监会规定的格式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七十六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配备合理数量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职务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第七十八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建立会计账簿,真实反映财务收支情况,其成本以及费用开支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外国银行代表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七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不得在其电脑系统中使用与代表处工作职责不符的业务处理系统。

第八十条本细则要求报送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业务凭证样本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其他业务档案和管理档案相关文件如监管人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特殊情况下,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有关中文译本经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六章 终止与清算

第八十一条 《条例》第五十八条所称自行终止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东会决定解散的;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外国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

第八十二条 自中国银监会批准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或者外国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批准解散、关闭的机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金融许可证,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八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包括行长(总经理)、会计主管、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其他人员。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清算组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董事长。清算组成员应当报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同意。

第八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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