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文号】:公告〔2017〕第18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时  效  性】:尚未生效

【颁布时间】:2017-12-12

【执行时间】:2018-01-28

第一条 为规范自动质押融资业务,提高支付清算效率,防范支付清算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动质押融资业务,是指成员机构清算账户日间头寸不足清算时,通过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系统向人民银行质押债券融入资金,待资金归还后自动解押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以及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法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系统,是指办理成员机构债券自动质押、融资、还款、债券自动解押等业务的应用系统。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质押债券,包括记账式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开发性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以及人民银行认可的地方政府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第六条 申请成为成员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大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

(二)为银行间市场甲类或乙类结算成员;

(三)在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下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四)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金融机构法人向人民银行申请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户确认书(均为复印件);

(三)上年末实收资本金额(不含附属资本,下同);

(四)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全国性银行申请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由人民银行总行受理,其他金融机构法人申请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应向法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报人民银行总行受理。

本办法所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第九条 经人民银行受理,符合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办理条件的金融机构,应与人民银行签署《自动质押融资主协议》。

第十条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质押融资余额不超过其上年末实收资本的4%;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自动质押融资余额不超过其上年末实收资本的10%;其他金融机构自动质押融资余额不超过其上年末实收资本的15%。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审慎管理需要调整上述比例,并根据成员机构信用状况和流动性管理情况调整其自动质押融资余额上限。

第十一条 成员机构开展自动质押融资业务须足额质押债券。人民银行根据宏观审慎管理需要和市场情况确定和调整质押债券范围及质押率等要素,并通知成员机构。

第十二条成员机构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原则上应于当日偿还资金,最长期限不超过隔夜。如当日未能足额偿还资金本息的,成员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业务受理范围向人民银行总行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日间和隔夜自动质押融资利率统一按业务发生时的人民银行隔夜常备借贷便利(SLF)利率确定。

第十四条日间自动质押融资利息按照实际融资金额和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计算,不足1小时按照1小时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日间自动质押融资利息=(融资金额×融资时间×融资利率)/(360×24)

第十五条 隔夜自动质押融资利息按日计算,计算公式为:隔夜自动质押融资利息=(融资金额×实际占款天数×融资利率)/360

第十六条 自动质押融资须逐笔融资、逐笔归还,成员机构须在还款时点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时点资金不足时顺延至下一还款时点重新计息后还本付息。

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的还款时点由人民银行在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系统设置,并通知成员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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