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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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市人民政府核准范围的项目,项目单位的申请材料可以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转报;负责转报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上报市级项目核准机关并附具意见。接受转报不视作项目核准的受理。

第十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予以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

核准项目的技术特别复杂,不能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的,经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七日。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延长时限及理由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属于市人民政府核准范围的项目,除由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核准机关转报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的意见。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第一款规定的时限。

属于国家、省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核准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对核准项目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采取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委托其进行评估。委托评估应当依法签订评估协议。评估所需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组织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组织评估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限。

受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评估协议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禁止提供虚假评估报告。

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对核准项目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作出核准决定前,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组织专家评议。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评议时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限。

项目核准机关组织征求公众意见或者专家评议的,应当将征求意见、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并将征集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或者专家评议结论等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核准项目满足下列条件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同意核准的决定:

(一)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

(三)符合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的规定;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不对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外商投资项目,除满足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项目单位出具书面通知,其中: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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