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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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疏通合法的境外就业渠道,加强境外就业服务与管理,防止非法移民,保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劳动部批准的从事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境外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工作,必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以服务为宗旨。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四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劳动部《职业介绍暂行规定》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拥有常年固定的服务场所,配有专职从事境外就业服务的工作人员,具有健全、严格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所在地区境外就业渠道稳定,拥有一定数量的到境外就业的服务对象;

(四)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有护照颁发权。

第五条 开展境外就业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凡申请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须由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展境外就业服务的可行性报告;

(二)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主要设施设备、工作制度等资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依本规定第四条的所述条件,对申请机构的资格、申请报告及所附资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在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将申请报告及所附资料、审查意见报劳动部审批。

第八条 劳动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九条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条 许可证可以续延,每次续延的有效期为两年。

需续延许可证有效期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按许可证申请程序报劳动部审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注销或吊销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境外就业服务机构不再申请续延的,予以注销;

(二)许可证有效期内,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终止境外就业服务业务申请的,经批准予以注销;

(三)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予以吊销。

认可证注销或吊销后,遗留问题由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协助处理。

第十二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同意后,报劳动部审批。

第三章 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招聘所需人员。

(三)核查境外雇主(企业、学校、医院等单位或个人)的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地区移民部门(劳工部门或其他主管机关)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的许可证明,及聘用合同文本等有关资料。

上述文件若为复印件,需经当地主管部门公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经当地主管部门认证和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由当事人持原件直接向我驻外使领馆申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

境外雇主和应聘人签署的聘用合同需办理其所在国有关公证机关证明各自签字属实的公证。公证书一式两份,境外雇主及应聘人各持一份。

(四)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聘用合同,并提供合同样本。

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双方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并应对受聘者的工作地点、职业工种、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工资、加班报酬、保险(工伤、医疗、人身意外伤害等)、劳动保护、食宿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合同的有效期、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等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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