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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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商贸、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和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健全机动车监督管理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公布本市执行的国家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保达标车型目录。

第十条 未列入本市执行的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未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外地在用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料和其它清洁能源。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道路客运经营,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现有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护治理或者更新。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及道路客运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四条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核发。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它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投诉举报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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