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按照核准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第三章 消纳管理
第十六条 除了资源化利用以外,建筑垃圾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消纳场所处置。
禁止向经批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以外的区域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处置需要,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或者个人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依法向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处置核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受纳处置台账,登记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种类、运输车辆等信息;
(二)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硬化场地出入口道路,保持道路整洁;
(四)对建筑垃圾撒水、碾压、覆盖,防止扬尘;
(五)对驶出运输车辆进行冲洗;
(六)配备计量、照明、洒水、摊铺、碾压等设备,设置排水、消防、视频监控等设施。
(七)不得允许未随车携带核准证、营运证和通行证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
(八)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九条 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确定管理人,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日常运营管理。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利用国有或者集体场地设立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管理能力的企业作为管理人。
利用自有场地设立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土地使用权人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具有管理能力的企业管理,并在管理人确定或者变更后十日内报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超过规定的消纳容量接收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规定容量后,管理人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需要从本项目施工现场外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以及其他场地的,可以向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行情况和建筑垃圾回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排水、排污和防汛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主出入口设置建筑垃圾管理公示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管理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建筑垃圾受纳处置台账并登记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种类、运输车辆等信息的;
(二)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三)未硬化场地出入口道路,污染环境的;
(四)未对建筑垃圾撒水、碾压、覆盖,造成扬尘的;
(五)未对驶出运输车辆进行冲洗,污染城市道路的。
(六)未配备计量、照明、洒水、摊铺、碾压等设备,或者未设置排水、消防、视频监控等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超过规定消纳容量接收建筑垃圾或者达到规定消纳容量后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管理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