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网信部门负责督促建立地理空间数据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理空间数据采集、汇集、共享使用过程中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地理空间数据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第三十条 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网络安全和数据保密规定,通过建立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等机制完善安全技术体系,定期开展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共享平台的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隐患排查,建立灾备恢复机制,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申请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保密条件,按照网络安全和数据保密规定使用地理空间数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理空间数据采集、生产、汇集整理和共享使用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共享目录的编制和修订、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定期通报评估结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组织生产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做好交换共享平台建设和维护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免费获取的地理空间数据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密措施,致使地理空间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失密泄密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做好地理空间数据汇集整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做好地理空间数据共享信息发布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提供共享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技术支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免费获取的地理空间数据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密措施,致使地理空间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失密泄密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暂停向其提供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国家规定的空间基准或者未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数据标准采集和更新专题地理空间数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向服务机构提交专题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数据汇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组织更新专题地理空间数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免费获取的地理空间数据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密措施,致使地理空间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失密泄密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